時間2022-11-18 15:20:00
關于《把代理機構的責任行為寫在清單上》 之三十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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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》(以下簡稱《政府采購法》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》(以下簡稱《實施條例》)及部門規章、規范性文件等,對政府采購代理機構代理政府采購業務,從機構設置、人員配備、場地條件、內控制度、專業能力、業務代理、執行政策、法律責任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確規定。筆者對相關規定進行了梳理,匯總了代理機構的責任行為,希望對各代理機構做好相關業務有所幫助。
根據87號令第二十九條,采購人、采購代理機構在發布招標公告、資格預審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后,除因重大變故采購任務取消情況外,不得擅自終止招標活動。
72.“禁賽”后應依法處理好項目的接續工作
《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》第二十二條規定,受到財政部門禁止代理政府采購業務處罰的代理機構,應當及時停止代理業務,已經簽訂委托代理協議的項目,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:(一)尚未開始執行的項目,應當及時終止委托代理協議;(二)已經開始執行的項目,可以終止的應當及時終止,確因客觀原因無法終止的應當妥善做好善后工作。根據《政府采購法》第七十八條,采購代理機構在代理政府采購業務中有違法行為的,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以罰款,可以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購業務,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